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VOCs排放控制要求

閱讀:1531      發(fā)布時間:2023-6-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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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VOCs廢氣收集處理系統(tǒng)污染物排放應符合GB 16297或相關行業(yè)排放標準的規(guī)定。
 
  收集的廢氣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≥3 kg/h 時,應配置 VOCs 處理設施,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%;對于重點地區(qū),收集的廢氣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≥2 kg/h 時,應配置 VOCs 處理設施,處理效率不應低于 80%;采用的原輔材料符合國家有關低 VOCs 含量產品規(guī)定的除外。
 
  進入 VOCs 燃燒(焚燒、氧化)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、氧化反應的,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,應按以下公式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%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。利用鍋爐、工業(yè)爐窯、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,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 
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質量濃度公式
  進入 VOCs 燃燒(焚燒、氧化)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、氧化反應需要,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(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),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,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。
 
  吸附、吸收、冷凝、生物、膜分離等其他 VOCs 處理設施,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,不得稀釋排放。
 
 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15 m(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),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(huán)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。
 
  當執(zhí)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,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(jiān)測,并執(zhí)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;若可選擇的監(jiān)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(jiān)測,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嚴格的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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